就複印報章會否涉及刑事責任上,協會在去年十二月向工商局呈交意見書後,亦應邀在立法會工商事務委員會表達意見。二月,工商局向立法會工商事務委員會匯報有關檢討《版權條例》的若干條文的未來路向建議(註一),其中一項是將《2001年版權(暫停實施修訂)條例》的安排落實為長期措施,使機構在業務上管有侵犯版權物品而涉及刑事責任的範圍,只維持適用於四類作品上,即電腦程式、電影、電視劇或電視電影,以及音樂紀錄 (註二)。換言之,報章並非該四類作品之一,因此機構複印報章作非經營用途,將不會列為刑事責任。 本會認為公關界朋友仍須注意的是: 一.雖然在以上情況下複印報章將不涉及刑事責任,但民事責任仍然存在。 二.如果複印報章是屬於經營用途(例如交易或售賣,可包括剪報公司服務),則仍須負刑事責任(註三)。至於公關公司服務客戶時涉及剪報是否涉及刑事責任,則未完全清晰。 三.政府仍在擬訂立法建議中,有關建議的條例草案將會在七月前呈交立法會審議。在未來立法過程中,有關建議可能仍會被修改。 整體而言,現時政府的建議對公關界來說屬於正面。然而,由於立法程序仍在進行中,而且個別業界行為亦存在灰色地帶,故此本會仍會繼續跟進,為業界爭取合理、有利的結果,並且匯報最新情況。如有進一步查詢,請利用特設電郵信箱 ipo@prpa.com.hk 與本小組聯絡。 :工商局「檢討《版權條例》的若干條文」文件可從 http://www.legco.gov.hk/yr01-02/english/panels/ci/papers/ci0204cb1-953-3e.pdf (英文)或http://www.legco.gov.hk/yr01-02/chinese/panels/ci/papers/ci0204cb1-953-3c.pdf (中文)下載。詳見文件第5 – 16段。 註二: 工商局對本會查詢註一所述文件的回應如下:“end user criminal liability for possessing copyright infringing articles in business only exists for four categories of works, namely, computer programs, movies, television dramas and musical recordings.” 註三:工商局對本會查詢註一所述文件的回應如下:“However, criminal liability for dealing in (e.g. trade or sell) infringing copies of all types of copyright works remains.”